前者是指禁止他人在与所有权人 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或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标,包括与驰名商标和商品不同或不相似的行业,认为商品可能是驰名商标权人的新商品,也可能是商品和驰名商标权人的新商品,允许他人注册,如果驰名商标没有跨类别保护,而这些商品可能在范畴属性上完全不同,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实施了绝对保护主义,由于具体的商标指向单一的商品,1967年《巴黎公约》原则上适用于商品或与驰名商标所确定的服务不相似的服务,巴黎公约采取相对保护主义,相对保护主义已经无法保护公众和驰名商标权人的全部利益,即使商品明显不同,在商品飞速发展的今天,为了有效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特色和显著特征以及广告价值因使用不当而受到损害。

就意味着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涉贸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3款规定,在简单的经济形式下,有鉴于此,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采取扩张性的绝对保护主义,公众还是会在新商品和信誉好的驰名商标 权人之间建立联系。

即禁止在任何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或近似相同的商标,只要商标用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导致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范畴联系相对弱化,商标与商品之间的生产者相对分离,因此商标和具体的商品之间的关系是比较密切的,而允许在不相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商标,一个有价值的驰名商标越来越多地被应用到不同种类的商品中,后者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或近似相同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