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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原则的弊端

2022-07-13 20:32:12    来源:    浏览量:0

在使用取得商标权的模式中,注册的价值仅仅是所有权的声明,是公示价值的体现,而且在商业中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的商标可以准予并存注册。可以说,使用取得模式很好地保持了商标注册制度的原始功能,并通过使用价值的提升来降低注册价值,使得商标权建立在诚信使用这一原点之上,也减少了注册形式化的危害。而在我国,商标注册程序是商标图样的赋权程序、管制型程序,注册形式化的流毒贻害无穷。
历史上,保存证据是注册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商标注册只是证明商标权存在的初始证据,任何足以推翻注册商标效力的证据均可以否定商标权。但如上所述,各国对注册的价值有不同的审视视角。
在注册取得商标权模式下,注册赋权的对象是已经使用的商标,或者对没有使用的商标在商标权保护上进行区别对待,以保证商标使用这一实质价值。在混合取得权利的国家,注册与使用均可获得商标权,注册的价值大大削弱。使用取得模式对商标使用地位的重视自不待言。在英国,商标注册的条件是能够以图文表示并能够识别生产者的产品。关于识别性,在A簿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固有显著性,即除了在申请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背景下,商标不向消费者传达任何意义;在B簿注册的商标也应当具有实际显著性(factuallydistinctive),即普通字词、标记被申请者广泛使用使得消费者能够将标记作为识别申请者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对在B簿注册的商标的实际显著性,司法实践中还有宽严之判例。
由于商标权的实质要件已经暗含在商标注册的限制性因素中,这种赋权的准确性与可行性就大大提高了。我国立法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获得商标专用权,未注册商标则不具有专用权,而且在保护中也向注册商标倾斜。按照这种模式,商标注册的限制性因素并没有与商标权的实质进行对接,注册异变的风险就大大增加。实际上商标抢注、商标的闲置浪费就是只注重注册形式带来的弊端。缺乏商标权实质性条件作为商标注册的限制性因素,注册的赋权效果无意间就演变成对符号的财产权,使得注册异化为一种纯粹的授权力量。对此,有学者指出,注册原则将商标权来源与商标价值的来源割裂开来。法律赋予单纯的注册商标完全的财产权或者准财产权,形成了形式化的官僚式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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